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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6-8-317:24:28来源:作者:admin点击量:6637   
 1997年12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9日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只准按交通标志准予通行的小型客车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六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专用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七条 拖拉机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2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有公安交通机关核发的牌证;

  (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三)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但驶出主路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十一条 要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挪用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员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寻呼机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不准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各种证件;

  (五)不准在人行横道内左转弯;

  (六)客运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上下乘客;

  (七)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划有中心双黄线的道路上,禁止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逆向行驶;

  (八)停车时不准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训练;

  (十)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置站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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