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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4-6-1110:46:52来源:作者:点击量:2286   

(修 订)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本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交通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和本细则。

  第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工作,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监察。

  第四条 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基准。

  第五条 市交通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情况和交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工作实际,适时组织修订、补充交通行政处罚基准。

  市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各行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出台(含修订或者修正)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裁量基准的细化或者调整后报市交通委员会审核。

  市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各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收集各基层执法机构对裁量基准实施情况的反馈意见并组织论证。对经论证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各单位提出具体意见,于每年6月底前报市交通委员会审核。

  第六条 市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细化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时限。

  第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的规范、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调查和处理部门。

  调查部门负责现场控制、立案、调查;处理部门负责发出行政处罚告知文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组织听证,启动集体讨论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执行处罚决定。

  第九条 基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法制员。法制员由业务骨干或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处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处罚调查、听证除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外,还应当同时收集与确定违法程度和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量罚情节有关的证据。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等裁量等级,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实际后果等。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减轻、从轻或从重情节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减轻、从轻、从重处罚。

  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对当事人实施低于法规和《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最低裁量等级以下的行政处罚。

  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基准对应裁量等级下降一级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低值。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基准对应裁量等级上浮一级的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高值。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在本市行政处罚信息系统中没有同一违法行为记录的;

  (九)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被有效举报3次以上,未接受处罚的;

  (九)违法行为引发群体事件或上访,且影响社会秩序的;

  (十)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执法的;

  (十一)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二)相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在专项整治期间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在同一自然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反同一法规条文的;

  (十四)有主观故意且违法程度与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违法情节恶劣的;

  (十五)超过《违法行为通知书》规定的最后时限1个月,无故未到执法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情节,又有从重情节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综合判断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行政处罚裁量。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

  (一)对当事人从重处罚的案件;

  (二)根据违法情节实施相应裁量等级,高于或低于相应裁量基准规定的;

  (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证据等争议较大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复杂案件。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法制员、处理人员、调查人员参加,形成集体讨论意见,报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作出决定。

  集体讨论由处理人员全面客观准确记录,装入执法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市级各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三十九条和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或者审批制度,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理人员和调查人员对承担的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负责。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法制员按照分工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履行。

  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四十条的规定,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需要,经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再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市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市级各行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交通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专门督查。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权的公路路政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港航(海事)管理机构和实施综合执法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和《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违法依据”空白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案件实际确定违法依据;法规中没有违法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不表述。

  《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违法次数指违法同一法规同一法条次数。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监察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及《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实施细则及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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