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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自行车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2116:33:44来源:作者:点击量:2021   

穗府办〔2015〕50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自行车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公共自行车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24日

 

广州市公共自行车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自行车系统管理,保障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低碳、经济的交通出行方式,根据《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建城〔2012〕1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自行车系统是作为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重要补充,主要服务于居民中短距离通勤出行和与公共交通的短距离接驳换乘,兼顾休闲、旅游、健身等功能的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

公共自行车系统包括公共自行车、服务亭、停车棚、锁止装置、标识指引、运营保障、维修保养等设施,以及提供公共自行车使用、管理、服务配套的智能信息系统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自行车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服务运营、经营开发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封闭园区、旅游景区(点)、单位等用于自助换乘、休闲旅游的自行车租赁服务以及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自行车规划和管理系统的其他自行车租赁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自行车系统的建设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企业运作、低碳智能、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自行车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和公共自行车系统的建设工作。

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具体实施城市公共自行车系统的建设、运营、维护、服务和开发。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行车道建设改造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注重与有关规划的协调,实现城市自行车与步行、绿道及其他交通方式的良好衔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交通执法,保障机动车、自行车等交通方式遵章有序行驶,确保自行车道畅通。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能依法对未经审批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和园林、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广州地铁集团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自行车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自行车道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在城市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机动车和自行车交通量较大的支路,合理设置护栏、阻车桩、隔离墩等设施,防止机动车穿行自行车道或进入步行道,保障行人安全。

第七条 对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的道路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八条 步行道、自行车道上的必要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禁止以任何形式非法占用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理布设公交站点,设置公交港湾,减少公共汽(电)车进出站对自行车的影响。

 

第三章 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各区政府、广州地铁集团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的出行需求以及现场实施条件,按年度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辖区内公共自行车投放规模以及服务网点布设建议。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建设行政管理、公安交通以及各区政府等单位统筹组织编制公共自行车系统服务网点规划。

第十条 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交通网络资源,统一标准规划建设,合理布设站点,方便乘坐地铁、公交车、轻轨、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市民及游客使用公共自行车进行换乘。

(二)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依托公共交通站点为节点核心,充分利用站场资源、建筑规划退缩位、步行道富余空间、桥下空间、绿道驿站(服务点)、闲置用地等场地,按照服务半径和实施条件,因地制宜,在商业区、城中村、大型园区和工业园、大型居住小区、学校、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公建设施、旅游景区(点)等出行末端拓展规划不同等级的公共自行车服务点。

(三)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市民出行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设置应当便于公共自行车调运,实现通水通电,确保为市民提供持续服务;

(二)使用城市道路设置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的,不得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妨碍交通;

(三)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当配置相应的标识牌、自行车锁止装置及自助查询服务终端系统、卡票服务系统、监控通讯系统、路面指引等配套管理和服务设施,并统一标志标识,方便市民使用;

(四)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锁止装置应当统一设置,做到自行车停放整齐、不妨碍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

(五)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外沿轮廓线应当与机动车道或机动车泊位保持安全距离;

(六)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在有条件的步行道上设置时,应当预留足够的步行空间,且不得占压盲道和井盖。服务点外沿轮廓线应当距离盲道05米以上;

(七)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及铁路客运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地铁站点、公交站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居住中心、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项目时,按规划应当设置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设施的,在工程方案设计中应当明确配套用地。项目建成时,无偿提供公共自行车的配套场地,在场地内预留水、电、光纤接口或通水、通电、通光纤。

第十二条 公共自行车系统的前期建设及设备购置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资金按一定比例出资,具体由市政府统一确定。

第十三条 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建设根据公共自行车系统服务网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结合现场实际条件实施,各相关职能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全市慢行交通系统总体规划和出行需要,并根据现场条件,先易后难,加快自行车道的建设。

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大型园区时,应当按照规划将非机动车道纳入统一建设。非机动车道属于市政道路交通设施,由道路权属单位负责日常的养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配建公共自行车停车设施指标要求,确保公共自行车停放空间。

鼓励居住区、公共设施为公共自行车提供停车空间和方便的停车设施。

鼓励发展公共自行车驻车换乘。轨道交通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应当设置公共自行车停车设施,集散量较大的公交车站应当尽可能设置公共自行车停车设施,为驻车换乘提供良好和方便的条件。

 

第四章 公共自行车系统的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公共自行车智能化管理系统,以便民为原则,实现自助操作和通租通还,为市民提供智能、便捷的出行服务。

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接入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平台,将有关数据实时报送到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六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设置原则和要求设置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并向社会公布;

(二)依照需求量科学配置各服务网点的公共自行车配置数量,以及运营过程的动态调配;

(三)及时维修和更新运营车辆,保证公共自行车的完好率,为市民提供充足、安全的自行车;

(四)负责公共自行车智能化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保养、更新,定期检查系统安全和网络稳定状况,确保设备正常使用;

(五)为运营管理范围内的自行车、自行车使用者及第三者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防范公共自行车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意外风险;

(六)使用或者兼容全市统一的公共交通信息管理平台和公共交通收费系统,并在服务网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监督电话;

(七)聘用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对公共自行车服务点工作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和相关培训,使服务点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管理、规范服务、文明待客,提升服务品质;

(八)制定公共自行车系统操作规范和应急预案,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九)维护公共自行车、相关设备及设施整洁,方便市民乘骑;

(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公共自行车出行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自行负责公共自行车系统的管理、维护、更新、调整等全部运营过程的盈亏。

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可以组织挖掘公共自行车自身资源优势和商业价值,开展资源利用的商业化运作,综合拓展公开出让广告资源返还收益、服务亭便民零售、商业开发和集约利用等一系列增值服务,增加公共自行车系统收益。

第十八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时间应当与公交、地铁的运营时间有效衔接,夜间出行需求较大的区域的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当逐步实现24小时运营服务,方便市民出行。

第十九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向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者提供租车服务:

(一)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熟练的自行车骑行能力。

未成年人应当在同行的成年人监护下乘骑公共自行车。

不符合上述条件,以及醉酒、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或者患有其他疾病无安全骑行能力的,不得租用公共自行车。

第二十条 公共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用公共自行车实行实名制,并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签订公共自行车租车业务协议;

(二)租车时应当认真阅读车辆使用说明、安全操作规范和租车双方安全责任公示牌,检查所租的公共自行车,确认车辆各部件的完整有效,熟悉自行车的性能和安全装置。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与服务人员联系;

(三)按照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要求和服务指引使用公共自行车。如发生故意破坏自行车的行为,需根据破坏程度按价赔偿损失;

(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不遵守上述规定或因使用者不具备骑行能力所造成的后果及责任由使用者本人或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共自行车系统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公共自行车停车设施;

(二)损坏公共自行车系统;

(三)堆放杂物或者停放其他车辆;

(四)其他影响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共自行车实行诚信租车制度,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建立公共自行车承租人的信用档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营运服务检查制度,对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开展抽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公共自行车服务质量评估办法,对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督促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外公布服务热线电话,接受市民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单位及公共自行车使用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盗窃、故意损坏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共自行车部件损坏或丢失自行车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5年10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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