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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8-314:54:57来源:作者:admin点击量:6054   
 

颁发部门:建设部
发布日期:1997-12-23
生效日期:1998-02-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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