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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8-49:34:32来源:作者:admin点击量:6102   
 

发布机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00-08-09

  注:(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由该工程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园林、供电、通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标准予以安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各种管线、杆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要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 从事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开工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施工单 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取通行费。依法转让大型桥梁等经营管理权的,由受让方按批准的办法、期限和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倾倒垃圾污物和焚烧物品等。

  禁止占用下列范围的城市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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