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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06-10-1916:52:13来源:作者:admin点击量:6139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按照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租汽车行业应当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实行统一管理。

  引导、鼓励经营者对出租汽车实行规模经营。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运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有偿营运权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开业申请。运管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核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申请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或者招投标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取得;

  (四)依法转让、裁决、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根据前条规定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按一车一证颁发。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质押、继承。

  第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取得有偿营运权的,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权尚未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政府从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中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出租汽车专用设施建设、行业发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凭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出租汽车上牌联系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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