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库
按分类检索
图书论文
法律规范
数 据
软 件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06-10-1916:54:57来源:作者:admin点击量:6002   
(1998年12月16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并且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小公共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按照规定的经营起止点和线路为乘客提供营运服务的出租车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营运服务、承租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维护合法经营,鼓励公平竞争,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模、数量以及车辆标准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收标准,依据国家和本市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条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驾车经历;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

  第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到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人车档案和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计价器鉴定、保险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以下统称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运。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资格证件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一条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15日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被吊销客运资格证件的,满三年后方可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用户提供文明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

  (二)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准驾证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五)按规定缴纳税、费;

  (六)制定安全服务标准规程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制度,并检查落实;

  (七)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年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二)装置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拆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三)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串线、甩客或强行拉客、超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