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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6-10-2010:33:21来源:作者:admin点击量:666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4号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2月14日经第35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

  第三条 委托编制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

  (一)具备承担各种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 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达到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七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八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人员不少于10人;

  (三)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有固定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九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任务:

  (一)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含修订或者调整);

  (二)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下列任务:

  (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二)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

  (四)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规划为主业的单位,符合本规定资质标准的,均可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城市规划编制机构中专职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60%。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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