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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电动自行车限行不禁行 划区域路段时段限行
发布时间:2011-10-270:0:0来源:中国时刻网作者:未知点击量:1765   

    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议三审

    电动自行车划区域路段时段限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提交昨天开幕的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三审。记者了解到,三审稿仍然保留了二审稿关于路边临时停车要收费、对电动车限行等规定的方向,只是在表述上做了一些修改,但有些规定改动也很大,比如,删除了“向承保自己车辆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规定。

    限制电动自行车电瓶车上道路行驶

    条例的二审稿规定了限制摩托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电瓶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特殊车辆除外)上道路行驶的制度。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陈涤说,广大市民对此项制度非常关注,关注焦点有两个:一是限行制度是否有必要,二是特殊车辆的范围该如何界定。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们也认为对此项制度应当进一步修改完善。对此,市人大法委经过研究,再三斟酌,确定了三项修改原则:(一)在特定区域、路段、时段限行是必要的;(二)经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特殊车辆可以不限行;(三)授权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根据这三项原则,三审稿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限制摩托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电瓶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记者注意到,三审稿删除了二审稿一些比较具体的界定表述,转而采用比较笼统的说法。比如,二审稿中,取得专用标志、不受限的特殊车辆前有一个范围定语,包括了警用车辆及从事邮政、快递、市政公用设施抢修业务的车辆,而三审稿则删除了这一定语描述。也就是说,哪些车辆可以取得专用标志,还有待政府制定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才能得知。又比如,二审稿规定“车身重量超过四十公斤、实际最高时速超过二十公里的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而三审稿则改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据了解,国家目前规定的标准,就是车身重量不得超过四十公斤、实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路边临时停车按计时累进方法缴费

    路边临时停车收费在一审时便受到广泛关注。这一规定意味着私家车占用公共道路资源不再享受免费午餐。二审稿保留了这一“硬性”规定。陈涤说,二审之后法委考虑到深圳曾经实行过路边临时停车咪表收费制度,由于管理不善,深受市民诟病。因此,三审稿完善了路边临时停车费用收取情况。

    记者注意到,三审稿删除二审稿中“路边临时停车位一次性停车不得超过二小时。但在非繁忙路段或者时段,交通标志标牌另有规定的除外”、“路边临时停车收费实行计时累进收费制度。在收费路段停车超过二小时的,应当续费,每次续费不得超过二小时”这样详细的规定。修改后的三审稿规定,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应当收费,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使用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实行计时累进收费制度。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向承保自己车辆保险公司直接索赔”被删除

    二审稿中一条主要针对保险公司的条款在三审稿中变动较大。二审稿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无责任或者负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已经购买车辆损失保险的,有权选择向对方当事人购买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或者要求承保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这一规定有现实的背景。比如,机动车与自行车、电动单车发生碰撞,后者没有车辆保险,若机动车无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不进行赔付,那么被保人不得不自己承担修车费用。而二审稿的规定可以使机动车主有权要求自己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但在三审稿中,“要求承保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表述被删除。陈涤说,二审稿条文规定的“直接索赔权制度”完全突破了《保险法》的规定,应当谨慎对待。而深圳保监会和深圳保险业资深专家也一致认为,《保险法》确实规定了直接索赔权,但前提是对方当事人“怠于赔偿”或者“同意直接索赔”,且索赔对象仅限于对方当事人购买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如果按二审稿的规定操作,在实践中将会引起适用法律的冲突。

    删除“无证驾驶就要负全责”条款

    二审稿规定,驾驶人在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机动车上路行驶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无人伤亡,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造成人员伤亡,增加一个责任档次。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通常按因果关系,此条款的“创新”在于按路权来认定责任。据法委介绍,市交警局再三建议删除此条款,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条文突破了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

    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据此,道路交通责任的认定,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法委认为,如果不考虑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将会给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带来极大的混乱。而根据《广东省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的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未取得驾驶证、饮酒等情形的,区分不同情况,相应加重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三审稿删除了此条款。

    此外,二审稿规定,代驾人引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指派或者聘请代驾人的服务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委认为,在现实中,代驾人违法的情形有多种,相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也有不同,具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应当根据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和认定,不宜一概规定为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三审稿将该内容修改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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